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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境外投资的其他相关说明

更新时间:2024-07-02 0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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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境外投资的其他相关说明

(一)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中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中方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二)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三)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证书》丢失,企业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我委申请补办。我委在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并要求企业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办理补办手续。


(四)对于已利用境外企业作为平台开展投资的,如企业办理该境外企业的变更手续,应理顺投资路径,明确投资*终目的地,由原备案或核准的部门为每个*终目的地企业换发新的《证书》,旧《证书》同时交回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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